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被拆除居住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是指被拆除居住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
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标准,按划定的区域范围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拆除非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房地产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支付评估费用。
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和用于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向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房地产估价师、上地估价师,建筑工程造价师、经济师组成,负责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技术指导和评估纠纷的鉴定。
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经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变更原评估结果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用于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不得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20%,被拆迁人自愿增加面积的除外。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且居住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安置用房评估价格的互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