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军事设施和园林绿地及树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未注明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期为1年。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除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价格补贴和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