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满15日前,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过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安置用房屋的权属、地点、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金额及交付的方式;
(四)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拆迂有租赁关系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统一使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未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停止被拆迁房屋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