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实行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预算资金总额的60%,差额部分可用安置用房折价抵顶。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
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拆迁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过渡期限和安置地址,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更改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