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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理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也可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上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的;
  (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五)畜力车擅自进入市区主要街道或进入非主要街道未配备粪兜的;
  (六)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
  (七)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八)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来单独收集和处置或将厨余垃圾排入下水道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可按每只(头)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居民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未清理施工场地,或者未拆除临时建筑和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内,未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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