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表面以及临街门面定期清洗、粉刷和装饰;确保其外观及阳台、门窗、楼顶等整洁美观。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护栏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应及时拆除或更换。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隔离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高度不得超过1.8米,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门窗上设置的遮阳篷帐,应当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城市广场、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物品或从事烧烤等设摊经营活动;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