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生产通信用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从事邮政专营和快件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
(二)寄递国家禁寄邮件;
(三)仿制、伪造邮资凭证;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
(五)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市场、集邮市场等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寄件人开拆验视寄递物品;
(四)依法提取登记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从事邮政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将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并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追回赃款赃物,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