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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邮政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3日)修改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8号)


  《山东省邮政条例》已于2003年1月1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12日

               山东省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以及与邮政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邮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财政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邮政局(所)、邮件处理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等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征、缓征或者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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