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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7号)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已于2003年1月1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12日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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