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0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交办单位,是指负责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规定所称承办单位,是指负责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的有关机关、组织。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有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属代转群众信件的,不能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格式书写并签名。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交承办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