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认证,其认证无效,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认证机构的原因造成用户数字证书失密、失效,用户身份认定错误,或者没有按照用户要求中止、撤销数字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领数字证书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网络进行的产品及服务的贸易活动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信息搜寻、订货与支付以及运输三个阶段。
前款所指的电子网络,是指基于电子通信系统形成的信息网络,包括电话系统、传真系统、电视系统、电子支付及货币流通系统、电子数据交换(EDI)、因特网(Internet)和其他合法的计算机网络等。
电子交易,是指基于电子网络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是电子商务的一部分。
电子记录,是指储存或者以其他形式固定在电子化媒介上的可读取的数据。
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方式表现的用于鉴别身份的任何字母、字符、数字或者其他代码等电子记录,包括数字签名、口令、密钥、生物特征等鉴别方式。
公钥,是指利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为数字证书用户配制的公开密钥。
私钥,是指利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为数字证书用户配制的私有密钥。
数字签名,是指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转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用来保证电子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
数字证书,是指为支持数字签名而签发的、包含用户身份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电子信息文件。数字证书用户通过证书所生成的数字签名来证实参与电子交易活动各方的身份。
电子合同,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电子记录的方式订立的合同。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指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各方提供网上身份认证、数字证书签发与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领取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网络为电子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