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展林权登记换发证书过程中,各地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进一步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对于已承包的山林,要按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精神执行,凡承包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一律不得收回。
1.因农业结构调整,在农耕地上栽种成片林木的,要进行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并发放《林权证》;对25度以上坡耕地实施退耕还林的,应依法颁发《林权证》。
2.承包、租赁经营集体山林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租赁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按承包、租赁合同执行,其记载林地所有权的《林权证》颁发给集体经济组织。
3.集体所有林地因工程建设、扶贫开发实施移民搬迁且原村级经济组织已不存在的,其林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安排经营单位,并依法颁发使用林地的《林权证》。
4.以拍卖、转让等形式获得林地使用权的,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予以登记发证。
5.集体所有林地上的林木,随林地使用权流转或单独作价有偿转让的,受让方付清林木价款后取得林木所有权,予以登记发证。作价有偿转让给个人时,必须明确林地使用期限。
6.在林权清理登记前,已转让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有规范、合法的转让合同或协议,并经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讨论的,按转让合同或协议登记发证;未经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讨论的及转让不合理或价格明显偏低的,不予登记发证。今后,凡转让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登记发证。
7.合资合作造林的,林地权属不变,林木权属共有,据此登记发证。
8.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归林地所有者,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并据此登记发证。
(四)坚持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的原则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自愿提出申请后,由发证机关登记、审核、换发新证;不愿意申请换发新证的,不允许采取不当行为,违背群众意愿。发证机关要公告登记时间、地点、申请须知和审查结果。
二、林权登记换发证书的机关、程序和时间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法定的林权登记换发证书的机关。根据我省情况,具体分工是: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省属国有林业单位、省直属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中央在鄂企事业单位的《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换发;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市州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州)属国有林业单位和市(州)直属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林权证》,由市州人民政府换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所有者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县级自然保护区(点)、风景名胜区、县属国有林业单位、县直属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林权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换发。这次林权登记换发的证书,一律使用国家林业局依法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登记换发证书程序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