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核定的跨省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省级按比例分享。2002年,中央分享50%,省分享50%;2003年,中央分享60%,省分享40%;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视中央对地方分享比例调整情况相应调整。
其他驻我省的各级各类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属地征收,中央、省、市州按比例分享。2002年,中央分享50%,省分享20%,市州分享30%;2003年,中央分享60%,省分享15%,市州分享25%;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视中央对地方分享比例调整情况相应调整。
(二)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局按《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中央与省级按比例分享。2002年,中央分享50%,省分享50%;2003年,中央分享60%,省分享40%;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视中央对地方分享比例调整情况相应调整。
地方税务局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中央、省、市州按比例分享。2002年,中央分享50%,省分享20%,市州分享30%;2003年,中央分享60%,省分享15%,市州分享25%;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视中央对地方分享比例调整情况相应调整。
(三)增值税
将原省级增值税全部下放市、州属地征管,国内增值税全部实行中央、省、市州按比例分享。具体分享比例为:中央分享75%、省分享8%,市州分享17%。省同时分享相应的税收返还增量。
(四)营业税
将原省级营业税全部下放各市、州属地征管。
铁道部缴纳的铁道营业税、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全部金融保险营业税以及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超过原5%税率征收的金融保险营业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其他营业税全部为省与市、州分享收入,按比例分别上缴省和市、州财政。具体分享比例为:省分享30%,市、州分享70%。
(五)七个小税种
调整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等七个小税种年递增10%上交省财政的结算政策,从2002年起,改为定额上交省财政(武汉市以2001年实际入省库数为基数定额上交省财政)。
(六)基数计算
除企业所得税按中央确定的基期年计算外,其他税种都以2001年为基期年,按改革方案确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计算,市、州分享的各税种收入,如果小于市、州实际收入,差额部分由省财政作为基数返还市、州;如果大于市、州实际收入,差额部分由市、州作为基数上解省财政。
(七)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