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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商品林和非公有制林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商品林和非公有制林业的通知
 (辽政发[2002]5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参与商品林和非公有制林业建设的积极性,加快商品林和非公有制林业的发展步伐,增加森林资源,将林业建设成为生态环境建设的主体,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林业的经济需求,促进全省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发展商品林
  经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以直接经济利用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林地划为商品林资源。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
  (一)县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公益林经营区以外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退耕还林地,宜林“五荒”,自留山、责任山,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林的耕地,均可发展商品林。在非基本农田保护区不超坡耕地上营造商品林后,不改变地类性质,仍按农业用地管理,采伐后可自由还耕或重新营造商品林。
  (二)商品林建设实行多元化投入、多形式经营、多层次发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营造商品林,可享受林业长期低息、贴息信贷的经济扶持。现有以木材为原料的企业,都应营造工业原料林;新建、改建、扩建的同类企业,需把原料林建设纳入工程规划,列入工程预算,并与所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三)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允许通过招标、拍卖、租赁、抵押和委托经营等形式,对国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林木所有者可以将商品林资产作为资本进行参股、控股和其他资本合营。
  严格依法规范商品林转让程序,加强审批管理,商品林转让具体程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四)对商品林中的用材林按照消耗量不大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采伐限额5年总量控制,在年度间允许调剂,在不突破5年总量和确保及时更新的前提下,对各年度的采伐限额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自行安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规划、设计、批准的定向培育的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用材林,可自主确定采伐年龄和采伐方式,实行采伐限额单列,采伐前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适时发给采伐许可证;在农田营造的商品林,采伐单独报批,不受采伐限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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