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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7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9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经贸、城建、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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