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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
  (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
  (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条 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造成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救灾。

第四章 水工程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及其他用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工程设计要求和安全输水能力,保障供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对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用水的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不间断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用水申请和可供水量进行总量平衡,编制年度供用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用水户年度内用水过程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指标的,由用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与农业用水户签订计划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以及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用水。因水源或气象等原因,水工程管理机构可以变更供水计划,并应当及时告知用水户,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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