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流经自治区境内的黄河段及其一级支流,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有规划岸线的,以规划岸线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无堤防或者无规划岸线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为准,外沿向外不小于五十米;
(二)蓄滞洪区堤防断面迎水坡堤脚内不小于三百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外不小于三十米;
(四)大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二百米;中小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库区至校核洪水位以外五十米至二百米;
(五)扬水灌区干渠、傍山干渠渠堤外坡脚外五十米;自流灌区干渠、傍山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三十米;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十五米,挖方渠以渠堤内沿向外计算;
(六)干沟、支干沟以沟堤内沿向外三十米;支沟以沟堤内沿向外十米;
(七)湖泊迎水坡和背水坡坡脚外六十米;
(八)挡水、泄水、输水渡槽和隧洞、扬水泵站、水电站厂房和干渠、支渠上的涵洞等重要水工程建筑物外沿向外二百米;
(九)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十)供用水管道两侧各二米。
第二十六条 水库类型的确定,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划定。
干渠、干沟、支干渠、支干沟、支渠、支沟,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斗渠、斗沟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
(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