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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塘坝、机井、水窖、灌排站、湖泊、供用水等水工程及其通讯、供电、防护林、交通、水文监测、管理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五条 水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流域或者区域规划,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跨行政区域或者跨行业的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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