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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辽宁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交通体系。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以及人为因素造成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事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把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县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制订、修订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所需的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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