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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2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修订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及设备,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经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
  (三)持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四)向省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从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 除前条另有规定的外,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审查验收或者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饲料的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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