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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八条 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一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生产资格。
  第九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设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调味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和其他设备安全、无毒、卫生;
  (三)配置消毒和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持有调味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再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必须从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
  第十一条 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设区市城区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县及以下地区可实行散装销售,并提倡包装销售。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调味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超过保质期限的;
  (三)掺杂、掺假、混有异物或者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十三条 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未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即从事批发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
  第十五条 在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中,违反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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