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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2002修订)[失效]

  第七条 取得定点屠宰证的屠宰厂,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厂屠宰,未经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旅店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二)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亡后腐烂变质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管理办法进行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
  (四)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五)生猪及其产品和屠宰用具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畜禽防疫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用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销售、购进的生猪及其产品,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头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畜牧、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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