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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2002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肉食品市场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进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屠宰生猪,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农场和林场等单位,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目前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和个人供自己食用的生猪屠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要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便于兽医卫生检疫的原则,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的水源;
  (二)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专用屠宰器具;
  (三)屠宰间内的地面、墙裙用无毒不渗水材料制成;
  (四)有病害肉和屠宰废弃物、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定点屠宰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公开竞标,审查定点条件,并在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未取得定点屠宰证的,不得屠宰生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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