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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2修订)[失效]

  因交换、调整土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变更申请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的,应当在更改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土地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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