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是:
(一)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申请。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