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月缴纳。采矿权人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采用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和实际开采回采率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依照《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九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九条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银行开设账户的,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银行未开设账户的,以现金形式直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具有《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十一条和第
十二条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情形的采矿权人,经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免缴、减缴手续,应当报送免缴、减缴申请书和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还应当报送经财政部门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文件。
第十二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达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