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9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依法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本省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和国家规定的费率,以及《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五条规定的方式计算的开采回采率系数计算征收。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
核定开采回采率,应当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条 矿区范围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或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的,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各级统计、银行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印发的专用票据。设区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