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
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产生水土流失。
第十条 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营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营造新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十一条 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取土、挖沙;
(二)堆放或者倾倒沙石、泥土、矿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滥伐林木、毁林开荒、过度放牧或者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应当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水面,开展种植、养殖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年度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用于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电力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费、电费中提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该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保持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