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单位应当与当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签订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报乡(镇)人民政府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
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分布图、点之记、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登记表和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一)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保管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可以减免义务工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或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蓬、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章 普查维修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