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国家和本省统一设置的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四)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和建设计划;
(五)组织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六)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市、县(市)设置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三)建立和修订测量标志档案;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以及因测量标志损坏造成的事故;
(七)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实施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