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应当认真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并及时寄送承办单位和有关工作机构。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代表意见,重新研究处理,并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评议、专题调查和跟踪督办、听取汇报等多种形式,对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汇报,必要时可以将相关议题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质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质询。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对承办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的;
(二)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与事实不符的;
(三)对代表进行刁难、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