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其负责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具体办理。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本人要求予以保密的事项,交办机构和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并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交办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五个月。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构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书面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书面答复,对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答复联名的每一位代表。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印章寄送代表,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具体办理的,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答复予以解决的,应当在落实后告知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寄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函时,应当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可以通过走访、电话联系、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