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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5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于2003年1月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8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3年1月8日湖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注重调查研究,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面提出,一般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明确,内容清楚、具体,并由代表本人签名。
  第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受理并交办;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交办。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其内容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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