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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动用物资储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出资及时更换和补充。
  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使用规定,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报废、降价、更新,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需要转让的应当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 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逃避、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国防交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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