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业经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防交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国防交通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并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主管全省国防交通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交通、航运、航空、邮政、通信、管道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并接受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本级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年度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条 地方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共同拟订,并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