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和宣布失效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的产销管理,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酒类产(商)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的管理范围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酒类产(商)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可挂酒类监督管理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酒类产销的管理。
第五条 酒类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第六条 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结构合理,适销对路;
(二)生产设备状况良好,产品质量有必要的技术保证,并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
(三)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原料辅料保证;
(四)管理制度科学合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联营生产酒类产品,应当统一质量标准、原辅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检验,并在实际生产地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外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