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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2002修改)[失效]

  第五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又不再继续经营的;
  (二)股东(代表)会决定解散的;
  (三)依法被撤销的;
  (四)依法破产的;
  (五)其他原因。
  第五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终止,必须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由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组成。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终止,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和分配:
  (一)欠发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应交的税款;
  (三)偿还债务;
  (四)优先股股金和股息;
  (五)普通股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财产。
  第五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清算结束,清算组织必须提出清算报告,经有关法定机构验证后,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参与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清算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其退还企业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级、村级、原生产队等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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