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代表)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会会议选举产生。监事会选举一名监事会主任,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任负责召集。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可能只设一名执行监事。
监事会主任或者执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的业务、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监督董事和经理的工作;
(三)对董事和经理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纠正;
(四)遇有重大问题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
(五)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执行监事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执行。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长或者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四十一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代表)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四)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和各项规章;
(五)制定企业的计酬方式和奖惩办法;
(六)提出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建议名单,任免企业其他管理人员;
(七)股东(代表)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妨害企业利益的其他活动。
对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代表)会有权决定将其收归企业所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挪用或者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