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2002修改)[失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并享有和履行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支持本企业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设立。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现有企业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改建、新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发起人持有关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体改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在三万元以上;
  (二)有股东共同制定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企业名称和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乡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派代表并吸收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建立股份合作企业筹备小组,负责筹集资金、建立机构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企业的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出资协议并附股东名册;
  (三)企业创立大会的决议;
  (四)经股东会通过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表和身份证明;
  (八)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股份合作企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