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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2002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1995年11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定我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系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股份构成,股东按照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按份共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合作民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得成为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合作企业成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股份合作企业为本企业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本企业的章程或者经股东(代表)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企业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得随意派入、调出或者占用企业的人员;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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