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切实做好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工作。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要坚决贯彻“保护为主,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城镇可持续发展。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人民政府必须严格、合理地界定核心保护区范围,于2003年12月底前完成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的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未审批保护规划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不得批准任何建设。省建设厅应会同省文化厅对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
调整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必须先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原因和调整目标,由省建设厅会同省文化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审查同意。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报原规划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报建设部备案。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成片开发和改造,不得随意拆建,不得破坏原有的风貌和环境。凡涉及保护文物的拆除和迁建以及传统街区、保护地段的改建等建设行为,应按保护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其它建设行为应当先由城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进行公示,报省建设厅备案(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报建设部备案)后方可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镇)人民政府要将名城(镇)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保护规划所确定的保护地段、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环境予以挂牌保护并纳入政府工作责任目标。省、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专项资金,推动全省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工作。
(六)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和统一管理,严格控制景区重大建设项目,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按照《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要求,设立和完善景区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禁止设立开发区及度假区,严禁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严禁企业管理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规划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项目建设规划必须坚决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按规划进行建设,造成不良影响和破坏的,要依法追究责任。确需对规划加以修改和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没有编制规划的,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完成;1990年前编制规划的,要组织重新修编;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在2003年6月底前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在2003年年底前全部完成总体规划。规划要划定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保护范围,确定保护重点和措施,制订专项保护规划,并明确指令性和指导性条款。规划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进行各项工程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