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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代省政府作说明,也可以由省政府指定的有关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章实施的除外。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省政府公报和辽宁日报上刊登。辽宁日报公布的规章文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在省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应当在实施前或者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的90日内,由起草部门组织翻译一种世界贸易组织语言译本。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权和规章的解释权属于省政府。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和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参照本规定对拟由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修改、废止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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