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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二)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省长审定同意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法规、规章草案及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
  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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