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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
 加强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通知
 (2002年11月11日 京国土房管物[2002]973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物业管理企业、各物业管理委员会:
  为创造我市居住小区安全、舒适、方便、文明的居住环境,保障居住小区停车管理单位和机动车停放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企业可自行为业主提供停车管理服务,也可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凡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单位,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停车管理经营资质。
  二、停车管理单位应配备相应的停车管理人员,健全管理服务规章制度,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收费价格,配备消防器材,安装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
  三、机动车长期停放的(按年、按月),停放人应与停车管理单位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
  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见附件。
  四、停车管理单位提供长期停车管理服务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1、有专人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
  2、提供停车位置;
  3、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任何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
  4、维护小区停车秩序,保证车辆停放整齐,行使通畅;
  5、向存车人开具物业管理企业发票或停车专用发票。
  地下停车场应具备通风和照明条件。
  五、对临时进出小区的车辆,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放行,并计收停车费用。
  禁止停车管理单位在机动车进门时预收停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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