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
加强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通知
(2002年11月11日 京国土房管物[2002]973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物业管理企业、各物业管理委员会:
为创造我市居住小区安全、舒适、方便、文明的居住环境,保障居住小区停车管理单位和机动车停放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企业可自行为业主提供停车管理服务,也可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凡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单位,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停车管理经营资质。
二、停车管理单位应配备相应的停车管理人员,健全管理服务规章制度,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收费价格,配备消防器材,安装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
三、机动车长期停放的(按年、按月),停放人应与停车管理单位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
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见附件。
四、停车管理单位提供长期停车管理服务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1、有专人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
2、提供停车位置;
3、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任何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
4、维护小区停车秩序,保证车辆停放整齐,行使通畅;
5、向存车人开具物业管理企业发票或停车专用发票。
地下停车场应具备通风和照明条件。
五、对临时进出小区的车辆,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放行,并计收停车费用。
禁止停车管理单位在机动车进门时预收停车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