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
第五条 企业改制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由改制后的企业留用原企业职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与职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保留劳动关系,安排离岗,由改制后的企业按月支付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年龄。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原则上为政府公布的所在市、县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
(三)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解除劳动合同,按
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用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包括:
(一)职工在本企业的不间断工作年限。
(二)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再次录用的职工在本企业的连续工作年限(已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年限除外)。
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再次录用的职工,前次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本企业连续工作年限。
(三)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已支付退役金的年限除外)。
(四)由于成建制转移、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职工,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五)由于企业合并、分立,单位改变性质、名称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的职工,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七条 用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为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职工工资计算按照
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及其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 226号)和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
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年第1号)执行。
(二)企业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政府公布的所在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改制后的企业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