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二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银行设立帐户,需设立外汇帐户的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应当设立完善的会计帐簿,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备案。”
二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活动。”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应当是实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百分之十的,按照百分之十征收;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百分之十的,按照百分之十征收。”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