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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全面规划,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公司、合伙、私营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投入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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