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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三、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实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
  四、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应当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五、删去第七条。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办理开发区各类企业、技术市场和园区的审批手续;”
  第(四)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删去第(六)项。
  删去第(七)项。
  删去第(九)项。
  删去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协调、监督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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