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和省、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省、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每两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