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三、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四、删去第六条。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
删去第(六)项、第(九)项。
第(十)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